原标题:德宏州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州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资料图)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宏州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倡导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环境卫生治理、卫生城镇创建、健康县城建设等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治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定期研究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每年四月为全国爱国卫生月,每月最后一个星期五为全州爱国卫生日,各级各部门应积极宣传和普及爱国卫生知识,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作为议事协调机构,统一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爱卫会成员由宣传、发展改革、教育体育、民族宗教、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广电、林草、医保、工会、共青团、妇联、海关、军队等部门组成,可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各级爱卫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政策和计划;
(三)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卫生城镇创建和健康县城建设、健康影响监测与评估等爱国卫生工作;
(四)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考核、评价;
(五)指导开展重要活动卫生保障、重点疾病防控和重大自然灾害后的爱国卫生工作;
(六)研究解决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重大事项;
(七)完成应当由爱卫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县级及以上爱卫会应设立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爱卫办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设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爱卫会的日常事务。
乡(镇)、街道爱卫会应设立爱卫办,确定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公共卫生委员会,推动落实好爱国卫生工作。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组织机构,做好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爱卫办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管理与规范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机制,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工作网络,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推进健康场所建设,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传播健康文化,引导公民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健康教育,普及科学卫生知识,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相关疾病发生,保障职工身心健康。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开展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的健康教育活动。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学前教育机构应当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培养健康良好的行为习惯。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等防治知识进行宣传,开展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的公益宣传活动。
车站、机场、商场、港口、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单位和住宅小区,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开展健康教育宣传。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城乡污水、生活垃圾和医疗废物处理等设施建设。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开展污水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资源化利用;依法规范医疗废物处理和污水处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城市老旧小区、城中村、城乡接合部、农(集)贸市场、背街小巷、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等区域为重点,全面推进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提升网格化、精细化、规范化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健全水质卫生监管体系,加强城市供水管网的建设和更新,改善农村饮用水的卫生条件,保障城乡饮用水安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食品生产经营服务提供者须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从业人员卫生操作规范及防鼠、防蝇、防蚊、防蟑螂、防污染等防护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物理预防控制和化学预防控制相结合的综合预防控制措施,消除和控制病媒生物孳生环境,切断传染病传播途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积极开展卫生城镇创建工作,持续推进健康村(社区)、健康机关、健康企业、健康学校、健康医院和健康家庭建设,建立健全卫生管理长效机制。
第二十一条 全州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照“门前三包、门内达标”的标准和要求,负责卫生设施、卫生环境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维护社会卫生的义务,应当遵守公共卫生规范,培养文明健康的公共卫生习惯,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四章 监管与考核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考核指标,并进行监督考核。
第二十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政部门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各级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督促各成员部门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监督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采取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卫生城镇和健康县城的日常监督管理,达不到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的,由上一级爱卫会提出申请取消命名。
第二十六条 对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成员单位,由爱卫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建议,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改完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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